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部分人格权
以及保护隐私和个人信息。
自然人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入、泄露或者公开等方式侵犯他人的隐私权。隐私是一个自然人平静的私人生活,以及他人不想知道的私人空间、活动和信息。
第1033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1)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干扰他人私生活。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住宅、旅馆房间等私人空间;
(三)拍摄、偷窥、窃听、公开他人私人活动的;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私处的;
(5)处理他人隐私信息;
(6)以其他方式侵犯他人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类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特征信息、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人信息适用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1035条
个人信息应当按照合法、公正、必要的原则处理,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信息处理规则;
(3)表达信息处理的目的、方法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处理、传输、提供和披露。
第1036条
行为人在处理个人信息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自然人披露的信息或者其他已经依法披露的信息,但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犯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自然人合法权益而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1037条
人们自然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复制自己的个人信息;如发现信息有错误,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及时更正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人自然发现信息处理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双方约定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人及时删除。
第1038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但无法确定具体个人且处理后无法恢复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收集和存储的个人信息的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和丢失;或者个人信息可能被泄露、篡改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告知自然人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1039条
国家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法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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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编辑刘磊/麦孔
来源/每天学点法律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