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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挂在大厅里的漆画引起了一场版权纠纷。
在人民大会堂福建厅,有一幅气势磅礴的漆画—— 《武夷之春》,以武夷山的主峰、玉女山、鹰嘴岩等景色为背景,反映武夷山的美景。随着媒体对许多重要的国事和外事活动的报道,这幅壁画广为人知。被称为央视“上镜率”最高的当代漆画,在福建漆艺和漆画装饰史上占有重要地位。
2014年,《武夷之春》的创始人之一吴某(已故)的母亲李某将该作品的合作者之一陈某告上法庭,称陈某侵犯了吴某享有的《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在诉讼过程中,福州大学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武夷之春》是在特定历史背景下创作的法人作品,是著作权人。双方各执一词,孰是孰非?日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怎样的终审判决?
事件起因:合拍,为什么合作者的名字不见了?
2014年5月26日,已故画家的母亲李某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诉称与合作制作漆画《武夷之春》 (1987年版,7m 7m),在北京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展出,得到中央、省领导和专家的肯定和好评。1994年,因福建会馆装修,对画的尺寸提出了新的要求。吴某等人在原设计稿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制作出1994年版《武夷之春》,10米乘4米。吴某去世后,陈某作为画作的合作者之一,多次在个人画展和画册上故意不署吴某的名字,故意长期误导艺术界和公众,并于2013年10月以个人名义注册《武夷之春》,侵犯了吴某的著作权,故诉请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本案受理后,被告陈某提出,巨漆壁画《武夷之春》,无论是1987年还是1994年,作为人民大会堂福建厅主画,经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确定由当时的福建省工艺美术学校(以下简称工艺美术学校)承担作品设计制作后完成,后者并入福州大学,故著作权人应为福州大学。同时,陈某承认以个人名义登记作品不当,愿意向福大道歉,并于2023年12月撤回著作权登记申请。因为李不是漆画的著作权人,所以他没有侵犯自己的权利。同时,福州大学还主张其享有1987年版和1994年版作品《武夷之春》的著作权,故作为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李坚称《武夷之春》两个版本是自然人作品而非法人作品。虽然壁画最早的创作题材和绘画类型是由省政府指定的,但在一开始,只明确了内容是武夷风光,而绘画的具体内容、构图要素、构图色彩、绘画技法等艺术作品的核心创作要素都没有确定,而这些核心内容都是由吴某创作完成的。他还提交了吴某生前的读书笔记,以证明吴某在涉案作品的设计构思来源、写生过程、创作思路、漆画技法等方面的创新。
一审:《武夷之春》是法人作品,但侵权成立。
经审理查明,1986年至2000年,已故著名画家吴某在原福建省工艺美术学校任教,被告人陈某时任该校校长。1984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修缮,确定将东墙原有壁画改为以武夷风光为主题的漆画。1985年,上级部门把《武夷之春》的创作任务分配给工艺美术学院,工艺美术学院召集吴某等创作骨干
1994年,人民大会堂福建厅再次装修,对画作尺寸提出了新的要求。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工艺美术学校校办企业签约,在1987年版《福建工艺美术学校四十周年校庆作品集》的基础上,对主画进行了再创作,以替代原有的1987年版画。2002年出版的《武夷之春》包括1994年版的《武夷之春》,署名:设计师吴某和陈某;监制、黄、王。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工艺美术学校校庆50周年系列作品集》两版的创作由省政府工艺美术学院承担,并签订了合同。争议作品的创意产生、方案讨论、现场写生、创作实施、制作等全过程由学校主导。包括吴某在内的创始人员都是学校的老师。漆画不同于普通的绘画。除了设计,还需要特殊的制作技术,需要各种专业人士的参与和配合。另外《武夷之春》创造的尺寸在漆画中比较少见,远非个人所能完成。诉讼作品是法人创作的。争议作品的创作认定和最终定稿应由工艺美术学校乃至上级主管部门等决定。审核.可以认定两个版本的作品都是代表法人意志创作的。而且《武夷之春》的制作经费是福建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直接支付给学校的,而不是个人。因此《武夷之春》两版均为合法作品,版权均归福州大学所有。但是,吴某和陈某在工艺美术学校编著的两本公开刊物上的签名,可以看作是对上述人员参与创作并在作品上签名的公开认可。因此,陈某擅自申请将作品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吴某对《武夷之春》作品的1994年版的署名权。法院判决被告陈某出版该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为停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改判:著作权归学校,署名权归个人。
厦门中院二审认为,《武夷之春》两版是工艺美术学校为承接大修工程而创作的。作品规格宏大,在漆画创作领域并不多见,远非一个人或几个人在短时间内独立完成。为保证吴某等创作人员创作工作的顺利完成,工艺美术学校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后勤保障作用,为作品的完成提供了资金、场地、人力等物质技术条件。李主张《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应由创作者独享,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公平合理,有损公共利益。
但本案争议的作品是美术作品,具有高度个性化的性质。从原告提交的吴某的创作札记可以看出,他付出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无论在绘画技法、材料选择、构图布局、设计元素、色彩效果等方面。《武夷之春》充分展现了创作者独特而鲜明的思想、情感和审美素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武夷之春》两版为合法作品并将署名权转让给吴某等人的做法明显不当,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考虑到争议作品是工艺美术学校工作人员的作品,由有关部门提供物质技术条件并承担责任,结合特定的历史背景和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本意,认定《武夷之春》两版作品的署名权由吴某、陈某等人享有,工艺美术学校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并入福州大学后,相应的著作权由福州大学继承。陈某注册了1994版075的版权
《武夷之春》两件作品属于自然人作品、职务作品还是法人作品?由于1987年版《武夷之春》创作时,现行著作权法尚未颁布,所以对涉案作品的归属没有明确约定。1994版《武夷之春》是在1987版的基础上修改的。因此,两部作品著作权归属的确定应兼顾历史和现实,将作品的创作置于当时的创作背景和社会历史环境条件下,依据现行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既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褒扬其艺术贡献,又能依法维护法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诉讼作品创作时,我国尚处于改革开放初期,以创作者为核心的保护体系尚未形成。履行工作职务的成果归工作单位,符合当时人们的一般认知。有理由相信,在当时特定的历史背景下,吴某等作者不会主张争议作品的全部权益。这一点也可以从主创人员在争议作品创作后的20多年间,从未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提出过任何异议这一事实中得到印证。因此,原告主张《武夷之春》的著作权完全由创作者享有,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不公平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法人作品与特殊职务作品因外延重叠而界限模糊的问题。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法人作品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从而确认作品的完整著作权属于法人。它更强调法人的意志,通常是基于一些政策目标或者更好地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典型的法律著作,如单位发表的工作总结、调研报告等,不存在为自然人署名的问题。特殊职务作品规定“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其立法意图是在当事人对作品权利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解释的一般规则,基于全案的情况,推断出当事人对职务作品所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岗作品在保护法人利益的同时,不割裂作者与作品的人格关系,充分考虑创作者创造性劳动的促成因素。
著作权法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及其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专门法律。保护创作者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回报,实现其人格独立和自我发展,是著作权法立法的应有之义。没有创作者的创造性努力,就不会有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保护版权,首先是保护创作者的权益,鼓励他们的创作。因此,知道是否代表法律人的意志是重点,也是实践中争议最大的组成部分。应当限于创作者个人自由思维空间不大,主观能动性不能充分发挥,创作思想和表达完全或者主要代表和反映一个法律人意志的情形。
二审法院结合作品创作的特定历史背景和现行著作权法的立法意图确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平衡了创作者、创作单位和社会公众的利益,符合正确的知识产权政策导向。(记者安海涛通讯员张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