影视版权申请

影视版权申请此后,登峰国际趁热打铁开发了电影续集《战狼2》,但其开发续集时并未知会武汉传奇人而是引入了其他投资方,因此引发纠纷。简单来说,就是在共同投资开发了《战狼》之后,拍摄续集《战狼2》时,登峰国际没有和武汉传奇重启合作、一起玩耍。就拿《战狼2》法律纠纷来看,一位影视圈资深人士称,一般情况下,影视作品的版权,以及衍生品版权等权利,所有投资方都有权拥有,以及分得相应收益,不管是主投主控方还是加磅投资方。

近年来,现象级IP电影和文学作品的版权侵权案件频发。

2014年,琼瑶状告于正抄袭《宫锁连城》作品《梅花牌》,最终胜诉,获赔500万;2016年底,《锦绣未央》走红后,被曝出原作抄袭200多部小说,被判侵权。已确立的; 2018年,陈琼琼指派编剧韩冰(化名指纹)和制作公司优酷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将公司告上法庭。

随着影视娱乐行业IP影响力的不断扩大,不同内容形式的转化更加频繁,连载化发展更加普遍影视版权申请,人们的产权意识淡薄,版权案件增多争议。

作为华语电影票房纪录保持者,《战狼2》也未能逃脱这一尴尬境地。

早在2015年,武汉传奇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传奇”)与北京登峰国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登峰公司”),北京春天与秋天时代文化有限公司、南京军区政治电视艺术中心四方共同出资制作电影《战狼》,其中武汉传奇出资500万元,占电影版权的16.67% 《战狼》,并在影片中与登峰公司、春秋公司、南骏艺术中心签约“制作公司”。

电影《战狼》上映后,获得了5.45亿元的票房,是当之无愧的票房黑​​马。不仅如此,《战狼》还在影视界获得了多项奖项或提名,可谓名利双收。

此后,登峰国际趁热打铁开发了电影续集《战狼2》,但在开发续集的时候,并不知道是武汉传奇,而是引入了其他投资方,引发争议。

简单来说,在共同投资开发《战狼》后,登峰国际并没有在续集《战狼2》拍摄时重启与武汉传奇的合作玩。据此,武汉传奇将登峰公司告上法庭。

登峰国际拍摄《战狼2》是否构成侵权,关键问题是谁是《战狼》电影的版权方。

有人会问,电影的投资方和签约制片人不应该是电影的版权吗?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并非如此。

针对本案,影视行业的专业法人表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对电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了特别规定,即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为深受制作人的喜爱。

但长期以来,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制片人”的定义,导致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存在一定的模糊性,进一步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

正因如此影视版权申请,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没有直接认定“制作人”,而是将“合同协议”放在了最高优先级,认为由于合同约定著作权属于发起人登峰国际,春秋公司和南方军事艺术中心,可以推定后来加盟的武汉传奇只享有“授权权”和“损益权”,则合同协议构成片方签字的反证,推翻“制作公司”的传说 推定署名应被认定为著作权人。

至此,随着武汉传奇的失利,一审分阶段结束。

《战狼2》中的纠纷其实也不例外。

影视版权申请

尤其是影视作品,其形成是一个系统的智力创作过程,是众多作者共同创作的综合性艺术作品。一部电影可能涉及原作者、将原作改编成剧本的改编者以及电影的拍摄。摄影师、词曲作者等

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意识薄弱,很容易在后期引发版权纠纷。

影视娱乐案例的不断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近年来娱乐影视产业的快速发展和巨大体量。但是,整个行业的版权意识和规范运作却没有跟上。

以《战狼2》的法律纠纷为例,一位影视行业资深人士表示,正常情况下,所有投资方都有权拥有影视作品的版权,同时也拥有影视作品的版权。衍生品,并分享相应的利润。无论是主力投资人还是加磅投资人。但除主要投资者和主要控制人外,其他投资者仅享有项目收益权,不具有任何决策权。而且,如果影视作品有续集,那么第一部电影的投资方就可以优先投资第二部电影。

“也就是说,在影视作品的续集中,有新的投资人没有第一部电影,但原投资人想投资却没有股份,或者对股份不满意,这违反了行业规则。” 这个人说。

但是,行业规则并不等同于黑白分明的法律规定。一旦利益巨大,规则就很容易被打破。

因此,律师们建议,随着影视纠纷的增多,IP价值的不断提升,纠纷的成本也在上升。影视公司应更加重视合同,明确说明其享有的盈亏。

《战狼2》是一部知名电影续集开发引发的版权纠纷,社会关注度极高。

双方纠纷的焦点集中在涉案影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上。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有约定,确定电影作品著作权归属的逻辑应以约定为依据。即在确定电影的著作权人时,应约定优先权。这一逻辑似乎与《著作权法》第十五条最初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人的规定相冲突。

此外,一审法院虽对电影著作权归属问题进行了探讨,但一直未能明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制片人”是什么,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制片人”等。问题在于,发起人之间的协议被引入,排除了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特殊规定。这样做的合法性在哪里?这些问题都值得学术界和司法界进一步讨论。

该案一审判决宣判后,武汉联想不服,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著作权的初始分配是著作权法的基本问题,电影作品则更为特殊。如果本案二审能够解决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制片人”如何认定等原则性问题,相关司法难点将是巨大的。

同时,随着影视纠纷的增多,法院对影视纠纷的认识也比以往更加深入,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修订完善。

2017年颁布的《电影产业促进法》对电影的创作、制作、发行和放映作出了法律规定。行业生态得到大力净化。

近日,酝酿近10年的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正式启动。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可谓“万众瞩目”,最终于4月26日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对于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和法定损害赔偿上限的大幅提高,草案还有诸多亮点。

值得一提的是,草案第15条引入音像作品并将其著作权初步转让给“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音像作品的制作者”的规定,不仅有望解决长期存在的电子无视问题。作品从影像作品出发,也是首次在法律层面解释什么是视听作品的“制作者”,这对于涉及影视作品著作权权属的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本次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规定,或将成为《战狼2》二审判决的转折点。

我们也希望在知识产权更加细化和完善的同时,业内人士也可以提高版权意识,保护自己的劳动成果,避免陷入法律纠纷。

无论如何,内容价值的实现都离不开法律的保护和规范。只有全行业树立保护知识产权的理念,才能激发影视行业的创新精神,真正实现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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