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处罚标准)

案件简介:近日,某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某企业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标注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中规定的原料为冷冻畜禽产品,但实际添加的食品为炮制肉制品。对于如何定性处罚这个企业的行为,主要有三种观点:观点一: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定性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食品上标注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经营该食品,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改正; 拒不停止经营或者拒不改正的,对不符合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的食品,予以没收。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观点二: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观点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内容不一致的,不得上市销售。”依照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处罚,《食品安全法》:“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并处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笔者支持第三种观点,现结合前两种观点进行分析:第一种观点认为,以“调理肉制品”代替“冷冻畜禽产品”的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指标”。虽然法律标准中对“食品安全指数”没有明确的定义,但结合“食品安全”的定义“食品无毒、无害,符合规定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就不难理解为是食品安全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中规定的限量值。《食品安全法》以上*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和其他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物质限量的规定;(2)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和用量。比如果冻的食品安全指标,铅,在GB2762-2017 《食品安全法》标准中是0.5mg/kg。企业标准规定的铅的食品安全指标为0.3mg/kg,国家吸烟检测结果为0.4mg/kg。然后,结果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执行。结合案例,《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GB2707-2016)中对冷冻畜产品的定义是:“活畜(猪、牛、羊、兔等)屠宰加工后在- 18冷冻的肉类。)和家禽(鸡、鸭、鹅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鲜(冻)畜禽产品》 (GB/T 19480-2009)对“调理肉制品”的定义是:“以畜禽类肉制品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时令蔬菜和/或辅料、食品添加剂,经滚揉(或不添加)、切揉(或不添加)、混合搅拌(或不添加),通过对比可以看出,两种产品的原料和制作工艺不同,但均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会对人体造成各种急慢性危害因此,在本案中,使用调理肉制品代替冷冻畜禽产品并未违反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因此第一种观点不能用于认定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直接适用《肉与肉制品术语》相关法律的定性处罚是不合理的,也是不恰当的。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对某一事项都有规定时,应优先适用。通过对比《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安全法》的定义,发现其实是差不多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解释:“3。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明示的质量条件……这是法律规定的生产者保证产品质量的明示保证义务……是指生产者自愿如实作出的关于产品质量性能的明示的自我声明或者陈述……表明产品或者包装上采用的产品标准是表明产品质量符合其自行标注的产品标准的质量指标。”明确的内涵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明示保证义务”。《食品安全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和说明书是消费者或者使用者购买和使用这些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据。内容与事实不符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的内涵是‘生产者对食品质量的保证和承诺负责’。一个是保证,一个是担保。其实内涵基本一致,就是要求生产者在产品质量上信守承诺。如果他们承诺但没有做到,他们将承担法律责任。结合本案,食品生产企业承诺使用“畜禽产品”,结果却是“熟肉制品”。众所周知,冷冻畜禽产品是纯肉类。由于添加了辅料和蔬菜,制备的肉制品中肉的含量远低于纯冷冻畜禽产品,还经常添加一些边角料。两种产品在营养成分、口感、成本、价格上都有很大的不同,肉的品质更是天壤之别。因此,食品生产者生产总结起来,《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以定性处罚为主。
同样,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标明的推荐标准的,也应适用第七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处罚。有执法人员认为,如果本案中,食品生产者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该食品所执行的企业标准规定的食品安全指标,存在防腐剂用量超过企业标准等问题的,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74条。我觉得这也不合适。第一,《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法》的上位法,上位法对此事有规定。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应先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1条第3款,处罚第125条。虽然上位法处罚较重,但下位法处罚较轻。第二,如果适用《食品安全法》第74条,责任倒置。达不到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只能给予警告,责令整改;而企业标准中其他指标达不到的,将按照《食品安全法》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财物。哪种情况更违法?当然是前者。违法情节严重的,处罚从轻。这会导致责任倒挂的现象,逻辑上很难一致。因此,即使不符合企业标准中的食品安全指标,也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的处罚。再假设,如果生产的食品不符合企业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如何处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性标准,是食品安全不可触碰的底线。根据“重违法行为吸收轻违法行为”的原则,结合具体案例,对《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适用相应的处罚。
作者|山东省蓬莱市市场监管局王燕妮来源|王姑娘法学院审核|于成龙张丽娟编辑|赵静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与数字出版部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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