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第三十四批指导性案例。详情如下:
邱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
(第136号检查)
[关键词:]
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刑事案件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
[要点]
侵犯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死亡的英雄烈士。在同一案件中,当行为人侵害的群体中既有烈士又有活着的英雄模范人物时,应从整体上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不宜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以及侮辱诽谤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造成广泛传播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检察机关可以随公诉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基本情况]
被告人邱某,男,1982年出生,南京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0年6月,印军公然违反与我们达成的共识,悍然越界挑衅。在与他们的谈判和激烈斗争中,团长齐身先士卒,身负重伤;营长陈红军和战士陈向荣突破重围,奋力营救,英勇牺牲。战士肖思远突围后,返回营救战友,战斗到生命的最后一刻。战士王卓然在渡河支援途中,竭尽全力帮助失散的战友脱险,自己却淹没在冰川中。边防官兵誓死保卫祖国领土,彰显了新时期边防官兵昂扬向上的风貌。同年6月,陈红军、陈向荣、肖思远、王浩然被评定为烈士;2021年2月,中央军委追授“边防英雄”荣誉称号,追记、肖思远、王卓然一等功,授予齐“边防英雄团长”荣誉称号。
2021年2月19日上午,邱某在宣传报道戍边官兵英雄事迹后,在其住处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球”(粉丝250余万),对齐、肖思远、王卓然等戍边官兵英雄事迹进行歪曲报道,并且诽谤和中伤他们。
上述微博在网上迅速传播,引起公众强烈愤慨,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截至当日15时30分,邱某删除微博时,上述两条微博已被阅读202569次,转发122次,评论280次。
[检察表现]
(一)指导调查取证
2021年2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邱立案侦查并刑事拘留。同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在被公安机关要求介入调查后,围绕犯罪的对象、动机、情节、行为、社会影响等提出了收集证据的意见,并同步展开了公益诉讼调查。
(二)审查逮捕
2021年2月25日,建邺分局以邱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为由,提请批准逮捕。3月1日,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邱某批准逮捕。检察机关认为:首先,邱某发布该微博,以戏谑的口吻贬低英雄领袖的“临阵脱逃”,提出4名战士为抢救领袖牺牲立功,质疑牺牲人数,诋毁牺牲战士的价值,从而侵犯了齐等整个战斗集团的名誉和荣誉。根据第29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的解释》)其次,邱的行为符合3月1日增加的侵犯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根据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到轻”原则,应当按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处理;再次,邱某作为拥有250多万粉丝的微博博主,在国家宣传戍边官兵英雄事迹的特定时间实施了上述行为。其言论在网络上迅速、广泛传播,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三)审查起诉
2021年3月11日,建邺分局以邱某侵犯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移送审查起诉。因为本案是新的犯罪案件,没有类似的案例和量刑指导可供参考。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在依法审查证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邀请不同职业、年龄、文化程度的人员参加听证会,听取量刑意见,依法对邱进行认罪认罚从宽教育。邱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量刑建议和程序,并在辩护人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宣誓书。
4月26日,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对邱某提起公诉,提出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同时,检察机关听取了齐和烈士近亲属对公益诉讼的意见,他们表示希望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检察机关随后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邱在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和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四)指控和证明犯罪
2021年5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邱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他当庭再次认罪,向英雄烈士及其家属真诚道歉,向社会各界忏悔。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认为邱某主观恶性较小。虽然发布的微博经过多次发酵,但绝大多数网友不赞成邱某的观点,造成的不良影响较小。公诉机关的回复指出,邱某作为具有媒体从业经历的“网络大V”,恶意利用游戏用语诽谤、贬损戍边官兵,主观恶性明显。微博的账号有250多万粉丝,他的不当言论在网上迅速传播。网友批评他,恰恰说明他的言论严重伤害了人们的感情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益公诉人出示了证明邱行为及后果的证据,并发表了提起公益诉讼的意见。邱及其诉讼代理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事实、证据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5)处理结果
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当庭宣判,采纳了检察机关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支持检察机关的公益诉讼,以侵犯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判处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责令邱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国内主要门户网站和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判决宣布后,邱没有出庭
(1)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的“英雄烈士”,应根据刑法修正案的本意作出适当解释。本罪中的“英雄烈士”是指已经牺牲、病故的英雄烈士。行为人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活着的英雄模范的名誉、荣誉,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侮辱罪、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牺牲的烈士,又有活着的英雄模范人物,则应从整体上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不宜单独适用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以及侮辱诽谤罪。他们虽不属于烈士,但其事迹和精神受到社会普遍认可的已故英雄人物、模范人物名誉、荣誉的侵害,因其为国家、民族、人民做出了巨大贡献和牺牲,其名誉、荣誉承载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故应纳入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的犯罪对象,与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一并受到刑法保护。
(2)《法治日报》实施后,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情节严重的,构成侵犯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实施侮辱、诽谤英雄烈士名誉、荣誉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按照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将上述行为认定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符合立法精神,更有针对性,更有利于对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特殊保护。《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前的行为尚未处理或者实施后正在处理的,依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年龄较大,从轻处罚”的原则,以侵犯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追究刑事责任。
(3)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可以参照《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结合犯罪的时间节点和社会影响综合认定。《网络诽谤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同一诽谤性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5000次以上,或者被转发500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两年内因诽谤、诋毁他人受过行政处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属于“情节严重”。在办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时,可以参照上述标准,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量和情节,但具有公共空间属性的网络平台、媒体在特定时间公然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造成广泛传播和恶劣社会影响的,也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对于在相对封闭的网络空间发表不当言论的人,如微信亲友群、微信朋友圈等。并且没有造成广泛传播的,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4)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共同依法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在办理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案件时,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经协商,近亲属不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充分履行刑事检察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在提起公诉的同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同步推进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使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审判阶段由人民法院同一个合议庭进行审判,提高诉讼效率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破坏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上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起诉职责,作为公诉案件处理。公安机关不予立案侦查,被害人提起自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办理自诉转公诉。
[基本情况]
被告人郎某,男,1993年出生,个体工商户。
被告人何某,男,1996年出生,工人。
被害人顾某,女,1992年出生,工人。
2020年7月7日18时许,郎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某小区东门快递站用手机偷拍正在等待快递的被害人顾某的照片,并将视频发布在某微信群上。侯浪、何某分别冒充快递员、顾某,编造顾某与快递员相识并多次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微信聊天记录。为了增强聊天记录的可信度,郎某、贺某还编造了“赴约途中”、“约会现场”等视频和图片。7月7日至7月16日,郎在微信群内发布上述编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视频、图片39张,在群内引起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
8月5日,上述偷拍视频和27张编造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经他人合并转发,先后传播至110多个微信群(约2.6万成员)、7个微信微信官方账号(阅读量2万余次)、1个网站(浏览量1000次)等网络平台,引发大量低俗、侮辱性评论,严重影响了顾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8月至12月,这一事件通过多家媒体报道,在网上引起热议。其中,微博话题“出轨女至今找不到工作”被阅读4.7亿次,话题讨论5.8万次。该事件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给广大公众造成不安全感,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的公共秩序。
[检察表现]
(一)推动案件进入公诉程序。
2020年8月7日,顾向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举报郎某、何某。8月13日,余杭分局作出拘留郎某、何某9日的决定。10月26日,顾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并根据法院通知提交了相关材料。12月14日,法院立案受理,并对郎某、贺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由于相关事件和视频在网络上的进一步传播,案件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检察机关认为,郎某、何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而且通过网络迅速传播,已经严重扰乱了网络社会的公共秩序。由于本案的被侵权对象是随机选择的,不具有特定性,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被侵权对象,严重损害了普通大众的安全感。对于这类案件,自诉人很难收集证据,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只有通过公诉程序起诉,才能及时有效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依法惩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12月22日,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12月25日,余杭分局以诽谤罪对郎、贺立案侦查。12月26日,顾向余杭区人民法院撤诉。
(二)指导调查取证
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围绕诽谤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和“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公诉情形,向公安机关提出收集诽谤信息传播侵犯被害人人格权、损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相关证据的固定意见。经过侦查,公安机关及时收集并固定了关键证据
2021年1月20日,余杭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郎某、何某为寻求刺激、博取关注,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网络上传播,致使该信息被大量阅读、转发,严重侵犯了顾某的人格权,致使顾某受到公司劝阻,后多次求职被拒,致使顾某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社会评价受到严重贬损。而且两被告的侵害对象选择随意,造成不特定的公众恐慌和社会治安。诽谤在网络上广为流传,引发大量低俗评论,对网络公共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规定。
2月26日,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诽谤罪对郎某、贺某提起公诉。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余杭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提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量刑建议。
(四)指控和证明犯罪
2021年4月30日,余杭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两被告人再次表示认罪、悔罪。
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性质没有异议。郎的辩护人提出,散布诽谤性信息干扰他人编辑转发,是多因一果。公诉人的辩护指出,郎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网络是开放的、不可控的,诽谤性的信息会被他人转发或评论。所以别人的传播行为应该由他来承担。而且被别人转发,恰恰说明诽谤信息破坏了社会秩序。
(5)处理结果
经审理,余杭区人民法院当庭宣判,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分别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宣判后,两被告人未上诉,判决生效。
【指导意义】
(1)准确把握网络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认定条件。网络涉及面广,观点数量多。一旦传播开来,往往会造成很大的社会影响。与传统的发生在熟人之间、以社区传播形式发生的诽谤案件不同,它通过网络诽谤他人,诽谤信息通过网络广泛传播,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人格权。破坏公序良俗和公众安全感,严重扰乱网络社会公共秩序的,应当认定为《网络诽谤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对此,可以从犯罪方式、对象、内容、主观目的、交往范围、后果等方面进行评价。通过综合全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
(2)坚持积极司法,依法惩治网络诽谤犯罪。网络诽谤传播面广,危害大,影响难以消除。受害者往往在举证和维权方面面临困难。通过自诉难以实现权利救济,通过自诉更难以有效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网络诽谤罪侵犯公共利益的,应当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要适应新时期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保护的更高需求,根据网络诽谤犯罪的特点,主动履行职责,加强与其他执法司法机关的沟通协调,依法启动公诉程序,及时有效打击犯罪,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刑法保护,维护网上社会秩序,营造清朗的网上空间。
(三)被害人提起自诉的网络诽谤犯罪案件,因同时侵害公共利益,需要办理公诉程序的,应当依法妥善办理程序转换。自诉人已提起自诉的网络诽谤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认为“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应当适用公诉程序的,应当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尚未受理自诉人提起的自诉案件的,检察机关可以征求自诉人的意见,撤回起诉。人民法院受理自诉人自诉案件后,公安机关重新立案的,检察机关可以征求自诉人意见,撤回起诉,或者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决定终结自诉案件的审理,以公诉案件审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第990、991和1024条
第2条和第3条
第1条和第320条
岳侮辱案
(第138号检查)
[关键词:]
网络侮辱裸照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公诉程序。
[要点]
利用信息网络传播被害人的裸体视频、照片和侮辱性言语,公然侮辱他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被害人自杀的后果,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依照公诉程序以侮辱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情况]
被告人岳某,男,1982年出生,农民。
被害人张,女,34岁。
两人是同村村民,从2014年开始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岳多次对张的裸体进行拍照和录像。2020年2月,张与岳断绝来往。为了报复张某和他的家人,岳在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和Aauto Quicker应用程序中发布了他们在关系期间拍摄的裸照和视频,并发送给张某的家人。因为张的举报,岳在爱车的账号很快就被封了。5月,岳再次申请Aauto Quicker账号,继续传播张的上述视频和张带有侮辱性文字的照片。这个Aauto Quicker应用程序发布的视频和照片被观看了600多次。
上述侮辱性信息在当地迅速传播发酵,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同时,岳某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对张某的丈夫进行骚扰、挑衅。张迫于舆论压力,最终忍辱被毒杀。
[检察表现]
(一)审查逮捕
2020年7月6日,张某的丈夫以张某被岳强奸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7月7日,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7月13日,肃宁县公安局以岳涉嫌强奸罪向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批准逮捕。
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由于张某已死亡,且无其他证据,无法证明岳某犯强奸罪。但岳为报复张某,将张某的裸体视频及带有侮辱性文字的照片发至微信朋友圈、Aauto Quicker等网络平台,公然贬损张某人格,损害其名誉,导致张某自杀。情节严重的,应当以侮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岳侮辱他人,在当地造成恶劣影响,范围较广,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应当以公诉程序提起公诉。7月20日,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侮辱罪对岳批准逮捕。
(二)审查起诉
2020年9月18日,肃宁县公安局以岳涉嫌侮辱罪移送审查起诉。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审查情况,要求公安机关调取岳在腾讯公司、阿汽车快公司的账号信息及发布内容,以确定发布内容的浏览量及在当地的社会影响。肃宁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10月9日以岳涉嫌侮辱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岳某认罪,并表示认罪。岳的辩护人提出,岳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易月某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传播隐私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第二,岳为传播张的私人视频和照片,开设了一个“汽车快手”账号。两个账号都有4个粉丝,粉丝以外的人不会浏览,不符合侮辱罪的“公开性”要求。公诉机关答复称,岳的行为已构成侮辱罪。第一,张某因岳某的侮辱行为而自杀,与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情节严重”;第二,侮辱行为是“公开的”。岳将被害人的裸照、视频发到网上,让不特定多数人看到,符合侮辱罪的“公开性”。而且,Aauto Quicker APP不是只有成为粉丝才能浏览的。粉丝少不代表访客少。录音证据证明该视频和照片分别被浏览222次和429次,证人岳某坤等人证实其在汽车快手上收到过同城推送的张带有侮辱性词语的照片。
(4)处理结果
2020年12月3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以侮辱罪判处岳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宣告后,岳未上诉,判决生效。
【指导意义】
(一)侮辱他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对被害人的侵害可视为“情节严重”。一个人以毁坏他人名誉、贬低他人人格为目的,在网络上故意侮辱他人,如散布受害人的个人隐私、身体缺陷等。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侮辱罪。侮辱罪的“情节严重”,包括行为恶劣、后果严重等。如在公共场所撕扯女性衣物,在公共场所向被害人投掷粪便、污物,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障碍、自残或者自杀,两年内受到行政处罚并侮辱他人,在网络上传播被害人隐私,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2)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以结合行为和社会影响综合认定。侮辱罪属于被告知罪,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一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侮辱他人的刑事案件,是否属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如果一个人在网上传播被害人的裸照、视频等严重侵犯他人隐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信息,或者在网上传播侮辱性信息,导致大量对被害人的负面评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格权,而且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情形”,按照公诉程序提起公诉。
(3)准确认定通过网络传播他人裸照、视频等隐私的行为性质。在与被害人沟通期间,一个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裸照和视频。无论他的获取是否合法,是否得到受害人的授权,只要他恶意传播,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是认定为侮辱罪还是强制侮辱罪,应当结合行为人的主客观方面综合判断。行为人以损害特定人名誉、贬低特定人人格为目的,故意在网络上侮辱特定对象,情节严重的,应当认定为侮辱罪。如果行为人以寻求精神刺激为动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在身体上或者精神上胁迫妇女,使其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进而对其进行侮辱的,应当认定为强制侮辱罪。
第二、第三和第五条
钱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案
(检验编号
人们在私人空间的日常生活属于民法保护的隐私。一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秘密拍摄他人的性行为并制作成视频文件,通过出售、传播等方式公开,不仅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而且公开后还具有描绘性行为、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关于“淫秽物品”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以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刑事责任。提供互联网链接牟利,使他人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或下载视频文件,就是本罪的“贩卖、传播”。检察机关在办理涉及窃取他人隐私的刑事案件时,应当根据犯罪的主客观方面适用不同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基本情况]
被告人钱某,男,1990年出生,无固定职业。
钱某曾因偷拍其性行为被行政拘留,但仍不思悔改,产生了通过网络出售偷拍的视频文件以牟利的想法。2017年11月,钱某从网上购买了多台偷拍设备,安装在多个酒店房间内,对51对客人的性行为进行秘密拍摄,并将编辑处理后的偷拍视频文件保存至互联网云盘,通过非法网站、即时通讯软件发布贩卖信息。2018年5月9日,公安机关将钱某抓获,并在上述互联网云盘中查获偷拍视频114段。
此外,钱某还以“付费包月观看”的方式,先后182次为他人提供互联网链接,通过偷拍设备实时观看值机旅客的性行为或下载偷拍视频。
2018年6月8日,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分局以钱某涉嫌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检察机关申请批准逮捕。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查明,钱某对其性行为的偷拍镜头不仅传播、扩散,还进行剪辑、加工、出售牟利。故以制作淫秽物品牟利罪对钱某予以逮捕,并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被扣押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检查、恢复,提取其注册上网云盘信息并取得固定取证意见。此后,公安机关进一步查明了钱某的作案手法、获利情况和危害后果。
(二)审查起诉
2018年8月15日,锦江分局以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移送锦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起诉过程中,钱辩称,上传至互联网云盘的淫秽视频文件并非偷拍获取,而是从他人处获取后上传至互联网供个人观看。对此,检察机关自行补充调查,实地查看了多家涉案酒店,详细了解了配备偷拍设备的酒店客房布局和特点、偷拍设备安装位置、取景场地等情况。通过与逐一调取的视频档案中所拍摄的客房图片进行比对,结合其有罪供述,发现114份视频档案中的场景与偷拍现场完全一致,并结合其他证据,确定相关视频确实为钱偷拍。
2019年1月29日,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对钱某提起公诉。
(三)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9年7月17日、24日,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庭审中,辩护人就视频文件的性质和数量的认定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第一,涉案视频文件在形式上不具有物理特征,在内容上不具有淫秽特征,不属于淫秽物品;第二,多个视频文件描述了同一对乘客的性行为。即使属于淫秽物品,也应该通过被拍乘客的对数来识别,而不是通过设备自动分割或者人工剪辑。
公诉机关指出,偷拍的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数量应以钱编辑制作的数量为准。第一,涉案视频文件为淫秽物品。从形式上看,淫秽物品的视频文件形式与出版物、光盘等有形之物具有同质性。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明确规定,在国际互联网上建立淫秽网站、网页,提供淫秽网站链接,或者传播淫秽书籍、电影、音像制品、图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也对制作、出售、传播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淫秽电子信息作出了明确规定。从内容上看,自然人在私人空间的性行为本身不属于淫秽,但被告人采编、出售并向外界传播,具有描绘性行为或者公开宣扬色情的客观属性,符合《刑法》对“淫秽物品”的定义;第二,视频文件的数量应以钱的剪辑制作数量为准,而不是按乘客来区分。本案中,每一个视频文件都是钱偷拍后进行筛选编辑的;每个视频文件可以独立播放,内容涉及不同的性行为;每一个视频文件都是露骨的宣扬色情,被非法传播后能给观众带来淫秽刺激。社会危害性不会因为几个片段反映了同一对乘客的性行为而降低。
(4)处理结果
2019年7月26日,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意见,以制造、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钱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钱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五)提出和发布检察建议
游客入住酒店被偷拍事件频发,导致隐私安全无法保障,严重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暴露出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不力、经营者管理不善等问题。检察机关从建立健全游客隐私保护、落实实名入住制度、加大安保设施投入、加强日常巡查等方面向公安机关和行业组织发出检察建议。公安主管部门已落实整改,在辖区内铺开旅馆业,排查场所软硬件,加强旅客入住“人证合一”,开展公民隐私权法制宣传,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联合排查网络摄像头生产销售者,督促落实市场主体责任。行业对宾馆、酒店会员组织了法制宣传和隐私保护培训,增加了安保设备,会同公安主管部门制定了安保标准,加强了酒店行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加强了对公民隐私的保护。
【指导意义】
(1)准确界定“淫秽物品”和“贩卖传播行为”,依法严惩网络背景下传播淫秽物品犯罪。人们的自然私人生活是和平的,他们不愿被他人打扰的私人空间、活动和信息依法不受侵犯。在宾馆、酒店、民宿等私人空间的性行为,属于隐私保护的范围。人们偷偷拍摄他人性行为并通过网络传播的视频,不仅侵犯了个人隐私,而且客观刻画了性行为,对宣扬色情有害,符合刑法中“淫秽物品”的定义。有偿提供互联网链接,他人付费后可以实时在线观看的行为,与建立、经营“点对点”互联网直播平台的传播行为相同,应当认定为销售、传播行为。
(2)行为人偷拍他人隐私,行为和目的多种多样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罚。非法使用偷拍设备刺探他人隐私,但不出售、传播的,将相关设备认定为窃听、窃照专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以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设备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再次出售或者传播偷拍内容的,按照从重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人们通过遥控入侵他人安装的摄像头后台信息系统,窥探他人的私人空间和行为,自己遥控观看。情节严重的,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刑事责任;行为人侵入上述计算机信息系统后,出售、传播偷拍视频的,按照从重处罚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秘密拍摄手段获取他人隐私,进而胁迫他人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严格追究其行政违法责任。
(3)通过发布检察建议推进社会治理。个人隐私被非法收集、买卖,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网络传播淫秽物品等犯罪的源头,催生了一条黑色灰色产业链,严重侵害了公民的生活安宁、财产安全,破坏了社会秩序。检察机关在办案中,要注重分析案件发生地、案件发生地管理、制度等方面的漏洞,研究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检察建议,推动有关部门建章立制、堵塞漏洞、消除隐患,促进社会治理水平的提高。
[相关规定]
第363条和第3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第1条
《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第1条
柯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
(第140号检查)
[关键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所有权人住房信息、身份信息主体应当另行授权。
[要点]
所有权人信息是不动产交易信息和身份信息的组合,包括姓名、通讯联系方式、地址、交易价格等。属于受法律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信息主体授权,非法获取、出售使用范围有限的业主住房信息,属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对涉案公民个人信息进行专项甄别,筛选出模糊、无效、重复的信息,准确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额
[基本情况]
被告人柯某,男,1980年出生,安徽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运营人员,开发房利帮网站。
2016年1月起,柯某开始运营“房立邦”网站,开发同名手机APP,主营业务为出售上海二手房租售信息。在经营过程中,柯某对网站会员上传真实业主住房信息给予现金奖励,吸引掌握该类信息的房产中介(另案处理)注册会员并向网站提供信息,有偿获取大量包括门牌号、业主姓名、电话号码等非公开内容的业主住房信息。
柯某在获取上述业主住房信息后,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电话联系业主进行核实,并将有效信息以会员套餐形式提供给网站会员进行查询。在联系核实信息过程中,上述员工也未能如实告知车主获取和使用车主侯的情况
2017年11月17日,金山分局以柯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11月24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建议公安机关根据信息性质和商业模式,从电子数据和言词证据两个方面继续收集证据。根据建议,公安机关先调取完整的操作数据库进行鉴定,确认信息量;二是结合“房利美帮”网站员工的证言,进一步向柯确认该公司由其个人控制、经营,以有偿获取、出售个人信息为业务,认定本案为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二)审查起诉
2018年1月19日,金山分局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完善证据,查清了案件事实。一是筛选信息数据,结合网站的资金支出和柯的供述,进一步明确有效业主房源信息的数量;二是对相关业主开展随机调查,确认房产中介上传至“房利邦”网站的信息未经业主事先同意或以其他方式授权,信息泄露后业主频繁受到骚扰。
7月27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柯提起公诉。
(三)指控和证明犯罪
2019年1月16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柯某及其辩护人对柯某的经营模式、涉案信息量等事实问题无异议,但认为柯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提出,第一,房屋信息属于不动产交易的商事信息,部分信息没有权利人的真实姓名,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公民个人信息;其次,网站的房源信息多由房产中介上传。房产中介在获取信息时,已经获得了业主的许可,是公开信息。网站使用合理,无额外授权;再次,网站核实信息后,整合真实房源信息,主要卖给房产中介,促进房产交易,符合业主意愿和利益。
公诉机关答复称,柯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第一,业主住房信息中的门牌号和业主电话号码组合,足以识别特定的自然人,且部分信息有业主姓名,符合刑法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二、业主委托房产中介时,提供姓名、电话等。为提供服务时接触和使用相对人房地产经纪人的目的,不能视为业主同意或授权经纪人向公众披露;第三,柯安排员工冒充房产中介向业主核实时,仍未如实告知获取信息的途径和用途。而且网站不从事帮助业主寻找交易对象的中介业务,只是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倒卖牟利。
(4)处理结果
2019年12月31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意见,判处柯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万元。宣判后,柯没有上诉,判决已经生效。
【指导意义】
(1)包含房产信息和身份信息的业主住房信息,属于公民个人信息。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结合其他信息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类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通信方式、地址、账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业主的住房信息包括
(2)获取使用范围有限的信息,需要信息主体的同意和授权。对于敏感的个人信息,如生物特征、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财务账户、行踪等。信息处理必须得到信息主体的明确同意和授权。非敏感的个人信息,如上述机主的电话、姓名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区别对待。信息主体自愿、主动向社会公开的信息,可以认定为同意他人获取,可以合法合理使用,不侵犯其合法利益。但仅限于提供给中介机构服务使用,他人未经其他授权非法获取或者出售,情节严重的,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3)在确定公民个人信息量时,应在综合固定数据的基础上进行有效筛选。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案件中,信息一般是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储的,往往纷繁复杂,真假难辨,形式多样。检察机关应当把握公民个人信息“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的活动”的标准,准确提取关键识别要素,如家庭住址、电话号码、姓名等。并有效地识别信息数据。将上述信息识别为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从而准确识别信息量。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3条一
第41条和第42条
第1、2、3、4和11条
来源:央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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