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什么情况下私人录音合法?满足三个条件可以被法院接受为证据!

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案件介绍张某武近年来一直在打官司,这与他2008年和商人陈某雄签订的一份《合作协议》有关。陈某雄是珠海一家物流综合市场公司的股东。2008年3月20日,张某武与陈某雄就合作经营该物流综合市场项目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

发布:济南中院新闻中心

案例介绍

吴近年来官司不断,与2008年他与商人熊签订的《合作协议》有关。

熊是珠海一家物流综合市场公司的股东。2008年3月20日,张某武与熊签订了《合作协议》物流综合市场项目合作经营合同。

双方约定,张某武负责协助熊进行对外关系协调,争取政府相关部门对此项目的支持,在合法经营的前提下,确保熊顺利开展业务;熊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运作,并对外承担法律责任.

协议第四条约定熊同意支付不低于6000万元作为张某武项目的分红,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7年内分期支付。在2010年12月31日前,熊应向张某武支付6000万元中的至少25%,即1500万元。双方还同意,协议生效后,双方于2001年就该项目签署的相关协议无效。

但2010年11月,张向珠海市香洲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熊履行到期还款义务,向其支付应付款项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

不同的判断

诉讼中,双方对“2001年就此项目签订的相关协议无效”作出了不同的表述。张说他和是在2001年左右认识的,而说他们是在2006年左右认识的。

香洲区法院一审认为,张的起诉符合约定,判决熊向张支付1500万元及逾期利息。珠海中院二审判决维持该结果。二审期间,张还以熊根本违约为由起诉至珠海中院,要求撤销《合作协议》,并判令熊支付剩余4500万元及逾期利息。

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高院裁定提审该案,并改判,撤销一、二审原判,驳回张的上诉。

录音的出现

这次张某武不服。他向最高法院投诉说,上述修改没有审查两人已经确立的基本事实,而且自2001年以来持续了8年。此外,还有新的证据进一步证明两者合作的事实。

最高法院受理上诉后,决定提审此案。2016年4月26日,该案在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开庭审理。

最高法再审期间,张某武提交了一份录音:2012年6月16日14时50分至17时,张某武与熊在深圳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意在证明两人的合作关系始于2001年。熊对张某武在项目公司所做的工作表示认可,并对工作取得的成绩给予了肯定。熊愿意支付张某武3500万元的对价,即

逆转结果

法庭播放了录音。

最高法院认为,该录音是双方在《合作协议》纠纷后的谈话,客观反映了双方合作的相关事项,与案件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予采纳。

然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录音证据是在另一起4500万元案件的复查过程中,未经熊同意,单方录制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未经对方同意,对对方的谈话进行录音是违法的,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录音。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号文件的规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N号答复中提到的“未经对方同意对谈话进行录音的违法行为”

《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明确了司法精神,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取得的证据”。

“本案中,张某武与熊的对话是在酒店大堂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录音就是在这个公共场所录制的。除了张某武的女儿没有其他人在场,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录音证据应当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日前,最高法院决定撤销原生效判决,维持珠海中院作出的民事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12号判决书摘要

关于张文武提交的记录证据和证人证词的可采性。

本案再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2012年6月16日下午2时50分与在广东省深圳市五洲宾馆一楼大堂咖啡厅的谈话录音,以及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农渔业局原局长梁力、广东省珠海市国土资源局原局长夏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了拟立案《合作协议》签订的全过程及双方合作的来龙去脉,即张文武与陈志雄的合作关系始于2001年。陈志雄认可张文武为项目公司所做的工作以及工作的商定结果。陈志雄希望将6000万元的收入变更为3500万元,6000万元是40%股权的支付对价,也就是陈志雄在2008年选择了股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原审审判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审判终结前已经客观存在”为再审新证据。

我院再审审理过程中,张文武就录音证据是如何取得的,以及为何只在本案中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才提出,进行了说明。张文武诉称,录音是在深圳五洲宾馆大堂咖啡厅获得的,因为张文武在《合作协议》涉及1500万元和4500万元的两起案件一审胜诉,涉及1500万元的案件二审也胜诉。案件结果证明,原审法院提交的《合作协议》等证据材料足以给出充分证据,所以他没有想到使用。

本院认为,张文武的解释符合逻辑、客观,张文武没有故意隐匿重要证据,张文武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证据不存在重大过失。

首先,虽然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是在原审结束前形成的,但张文武在本案和另一个1500万元案的一审、二审中均胜诉。本案及1500万元案的一审、二审期间,张文武没有提交证据的必要,即张文武主观上没有提交证据的故意。

第二,录音证据是张文武与陈志雄就《合作协议》相关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后的真实的沟通和谈话记录。其收购并未侵犯陈志雄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张文武提交的录音证据并非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故录音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根据。

第三,录音证据是张文武与陈志雄在《合作协议》发生争执后的一段对话。能客观反映双方合作的相关事项,与本案基本事实密切相关,应予采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录音证据是未经陈志雄同意单方录制的。根据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的规定,证据必须先合法取得,只有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未经对方同意对谈话进行录音是违法的,通过这种手段获得的录音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录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根据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法复〔1995〕2号复函中所称“未经对方同意,非法进行谈话录音的行为”,应理解为涉及对方的私人场所。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六条明确了司法精神,规定“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取得的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张文武和陈志雄之间的对话是在酒店大厅的公共场所进行的,录音也是在这个公共场所进行的。除了张文武的女儿没有其他人在场,这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录音证据应当采纳,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未能确认该证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什么情况下私录是违法的?

“私人录音能否被认定为法律证据,取决于录音是否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反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取得。”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孟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

他说,一般来说,影响录音合法性的因素包括:

是场合和手段。

在公共场所获得的私人录音是相当合法的。如果是通过偷拍、偷录、手机植入病毒等秘密窃取方式获得的。或者在别人的私人谈话空间,更有可能不被接受为法律证据。

其次是内容。

如果谈话内容纯属个人或他人隐私,与案件无关,那么首先应该保护隐私权;如果对话中有贩私者本人参与,且话题与案件相关,录音被认定为证据的可能性较大。

三是满足证据的一般要求。

比如要真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

“还有一点,如果在场的人一开始就声明‘不要录音’,其他人都一致认为,如果事后有人私自录音,至少会构成违反约定,更容易被认定为违法。另一方面,如果录音人事先声明了录音行为,对方也不反对,则视为取得了对方的同意,被认定为合法的可能性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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